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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依其狀內所述,其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芳景之遺產,則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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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陳芳景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 │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 │ │對象及範圍。 │
├──┼────────────┼────────────────┤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就│
│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
│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
│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
│ │繕本。 │ │
├──┼────────────┤ │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勿省略)。 │ │
├──┼────────────┼────────────────┤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 │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是│
│ │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陳陽│
│ │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
│ │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陳陽所│
│ │ │占應繼分比例,計算陳陽繼承被繼承│
│ │ │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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