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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田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133 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訴外人田家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內之電視、冰箱、洗衣機及沙發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見前開執行卷宗所附鑑價報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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