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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京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吳京旂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即明。
又兩造之管轄合意,僅約定不排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436條之9 有關小額訴訟管轄之適用,應認為除文書明示之管轄法院以外,排除其他法定管轄。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2,747 元,非屬小額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復審酌本件合意管轄法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契約書預定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為兩造磋商後所為約定。
從而,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屬適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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