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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佩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共同投資為名,詐欺吸金,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而科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又系爭刑事判決既認被告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嫌為無罪(惟與所犯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經原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回,刑事庭逕將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此不合法部分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告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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