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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陳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利息按台新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年息7.19%計算後為15.5%。
嗣台新銀行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賠受損金額之90%。
詎被告於91年5 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6,659 元,原告乃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本金之90%即266,993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之90%即22,761元,共計289,754 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帳務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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