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事聲,1,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曾于嘉

曾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533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作成107 年度司促字第253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簡稱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業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相對人曾于嘉、曾中明(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姓名簡稱)均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非屬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惟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催理時,上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另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時,自曾中明之配偶處得知相對人現均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是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均應為上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住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是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27年渝上第245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位在南投縣埔里鎮,相對人於95年5 月8 日遷入登記後,即未有變動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雖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對其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為送達,及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八德區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理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採書面審查,應審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迅速審理,而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上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理信函暨回執供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核,況依異議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僅記載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地址,並註明係第三人即曾中明之配偶提供,至於相對人是否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戶籍址、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現居住址尚不得而知,自難憑此遽認相對人已變更住所至桃園市八德區。

綜上所述,本件仍應以相對人戶籍登記址為其等之住所地,是本件支付命令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