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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榮財(即王櫻樹之繼承人)
王銀富(即王櫻樹之繼承人)
陳泓蒲(即王櫻樹之繼承人)
李王說(即王櫻樹之繼承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陳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櫻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王櫻樹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王榮財、王銀富、陳泓蒲及李王說(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個資卷,下稱王榮財等4人),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櫻樹前因右腳掌經常性發炎,而於民國106年4月7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向運動醫學骨科之醫師即被告陳永仁求診,陳永仁初始向王櫻樹表示需將骨頭打斷重新接骨,並需於小骨頭處鑽1公分之人工骨頭以解決問題,後於同年6月30日回診時,陳永仁復向王櫻樹表示大骨頭部分需割開3公分,並應在兩側鎖上兩根螺絲,再將小骨頭部分打斷,鑽1公分之人工骨頭等以解決疾患,另其會幫忙把王櫻樹之右腳墊高1公分,以解決王櫻樹長短腳之問題等語,陳永仁雖於看診期間邊滑手機而未專心看診,然王櫻樹基於信任陳永仁之醫療專業,遂於同年10月23日依照陳永仁之指示住院,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脛骨遠端截骨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術後陳永仁均未至病房檢視王櫻樹之傷口,且其手術方式亦係憑個人喜好而未做成紀錄,王櫻樹之足踝在術後1年多仍處於腫脹之狀態,且為長短腳而不良於行,又因骨頭串接疼痛而無法行走超過10分鐘,更無法自由行動,致王櫻樹之日常生活大受影響而深受折磨,陳永仁之醫療行為顯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而林口長庚醫院既為陳永仁之雇主,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王櫻樹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雖誤載為被告應給付,然起訴狀內已敘明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連帶給付等語,爰由本院逕行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至7頁)。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櫻樹前於102年5月15日,因右腳長期疼痛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數次門診追蹤後即未再回診,後於106年4月7日,再以右足踝腫脹疼痛而至陳永仁之門診處就醫,經以X光檢視後,王櫻樹係因陳舊性脛骨腓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右下肢足踝外翻變形,陳永仁先建議王櫻樹為保守治療及復健,若無效再施以系爭手術,而王櫻樹於106年6月30日回診時,右足踝外側腫脹疼痛仍未改善,陳永仁為矯正王櫻樹上開足踝外翻變形之情,因此向王櫻樹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方式及風險,王櫻樹遂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嗣王櫻樹於同年10月23日入院時,陳永仁有再次向王櫻樹告以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風險等事項,王櫻樹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陳永仁遂於同年月25日對王櫻樹施以系爭手術並如實記載手術之內容,術後經X光檢視時,王櫻樹之復原狀況良好,且嗣後多次回診之X光檢查,亦均顯示王櫻樹足踝外翻變形之狀況已矯正,陳永仁之醫療行為並無王櫻樹所指疏失或不當之處,且陳永仁亦未曾向王櫻樹表示系爭手術可以解決長短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櫻樹於106年4月7日,因右足踝腫脹疼痛而至陳永仁之門診處就醫,後於106年6月30日回診時,因右足踝外側腫脹疼痛仍未改善,而同意施以系爭手術,並於同年10月23日住進林口長庚醫院,而於同年月25日接受系爭手術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79號函暨病歷、影像光碟、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同意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78頁、第86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王櫻樹主張陳永仁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永仁之手術方式亦係憑個人喜好而未做成紀錄,且接受系爭手術後並未解決足踝外翻變形之疾患,致影響王櫻樹之生活起居等語,並提出X光影像圖、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39至142頁)為憑。
惟王櫻樹於106年4月7日就診時,陳永仁在門診紀錄單上有註明若病情持續惡化,將施以系爭手術,後於106年6月30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有註明王櫻樹之脛骨癒合不良,將施以系爭手術並植入螺絲等語,王櫻樹並於術前即先行繳納醫療器材之費用,而獲取說明書等節,有門診紀錄單、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自費特材說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
再參酌王櫻樹於106年10月23日住院,陳永仁當日有向王櫻樹告以系爭手術係為矯正足踝外翻,王櫻樹經陳永仁說明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等情,有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通知單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59頁)在卷可佐,足見陳永仁在施以系爭手術前,確有先向王櫻樹告以系爭手術之內容、方式、風險及可資改善之疾患部位等事項,而王櫻樹對於進行系爭手術可矯正之傷病及系爭手術需植入螺絲等情,亦早已知情,自難認陳永仁在施以系爭手術前有未告以系爭手術內容及矯正疾患部位等疏失存在。
㈣又陳永仁於106年10月2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為王櫻樹施以系爭手術時,有將系爭手術之內容、經過等紀錄在病歷上乙節,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
再王櫻樹接受系爭手術後,分別有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7月24日、108年6月4日回診檢視,而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且踝關節可自由活動等情,亦有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在卷可參,堪認陳永仁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確有將手術過程詳實記載,且王櫻樹之踝關節外翻變形亦有獲得相當之改善;
另佐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陳永仁對於病人經保守治療無效果後,再施行手術治療之治療歷程符合醫療常規,且施以之系爭手術確可解決脛骨變形所造成之踝關節內翻或外翻變形,而植入之螺絲及鋼針係為固定截骨處所用,而王櫻樹於術後之X光檢查結果亦顯示脛骨腓骨對位良好、截骨處已癒合,而踝關節外翻變形亦有獲得明顯之矯正,左右二腳踝關節與地面之夾角相近,與正常踝關節位置及角度相差無幾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757號書函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01頁)附卷可佐,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陳永仁為王櫻樹施以系爭手術之治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陳永仁看診期間邊滑手機而未專心看診,且系爭手術並未解決長短腳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陳永仁就系爭手術之之治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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