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小,38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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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蕭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麗瑩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青埔市二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駛出至車道路口,適訴外人廖國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右轉駛入系爭車道;
2 車在系爭車道交會時,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出系爭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時之間距,車身超出系爭車道之中央分隔線,因而肇事。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6,990元(含工資2,800 元、塗裝費用4,000 元及零件費用50,190元)等情,有工作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影本附卷足參。
又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其餘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819元(計算式:2,800 元+4,000 元+5,019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系爭車輛右轉駛入系爭車道時,應注意車道車輛通行狀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道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道通行狀況,即逕行駛入系爭車道,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疏失情節,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肇事責任。
原告依法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亦應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以此比例將被告之賠償金額減為8,273 元(計算式:11,81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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