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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陳金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7 年4 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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