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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國陸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與大竹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小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68,907 元(含鈑金37,650元、塗裝29,177元、零件202,080 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7,035元(含鈑金37,650元、塗裝29,177元、零件20,20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高小清對本件事故應與有70%之過失,被告則僅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道路均為同市同區)中山南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南路2 段與大竹南路口,並於外側車道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此時訴外人高小清則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南路2 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並自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往大竹南路方向左轉;
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故上述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2.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僅負有3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高小清則與有70% 之過失;
原告亦當庭表明對此一過失責任之分擔比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6 至7 、19至23行)。
且據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訴外人高小清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動向,僅因對向內側車道之其他車輛示意讓其先行(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即率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警詢時所述,被告車輛行駛至事發路口時,其左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貨櫃車行駛(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依一般人駕駛車輛之經驗及認知,於此情形自當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以避免遭大型車輛遮蔽之死角有突發狀況產生;
然被告於事發時車速約為40公里/小時,且發現系爭車輛時距離僅有5 公尺許,已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訴外人高小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故被告上述答辯應屬可採,應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先聲請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2至13行);
然嗣經本院詢問,已表明對被告所主張訴外人高小清與有70% 過失、被告則負擔30% 過失之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且此一肇事責任之比例,亦經本院認為適當,已如上述。
故本件過失責任之分擔比例已經明瞭,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7,035元,並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25至27行),應可採信。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僅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為26,111元(計算式:87,035* 30%=2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金26,1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70 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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