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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旭洋
訴訟代理人 蕭英修
被 告 賴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原告之表姊,佯稱就醫急用要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原告既因被告參與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5萬5,000 元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9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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