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原簡,2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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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許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紋龍、張紫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紋龍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將「張紋龍」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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