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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相 對 人 余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余毓欣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肆佰陸拾玖元、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余毓欣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 分之2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余毓欣各負擔8 分之1 、8 分之1 、2 分之1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則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余毓欣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69 元(計算式=3,750*1/8,元以下四捨五入)、469 元(計算式=3,750*1/8,元以下四捨五入)、1,875 元(計算式=3,7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所計算年息5%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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