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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徐詠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債權人王天佑已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王天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惟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其調查結果顯示前揭地址業已拆遷夷平,無人居住等語,復有現場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佐,此有該分局109 年8 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21182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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