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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清祿
相 對 人 吳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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