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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詹見陽
李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詹見陽、李素麗,惟該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詹見陽戶籍址「桃園市龜山區…號」、李素麗住址「桃園市桃園區…樓」,經郵務送達結果,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詹見陽、李素麗已遷出國外,其中詹見陽並於民國99年1月25日已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詹見陽於97年11月2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9 年4 月2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9004653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詹見陽已屬行方不明;
另查相對人李素麗於101 年8 月17日為遷出登記,惟曾於106 年1 月17日入境,有上開移民署回函可稽,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李素麗於原債權契約留存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樓」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李素麗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李素麗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6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266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李素麗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詹見陽、李素麗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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