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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原名: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已於民國86年8 月23日出境,並於88年11月6 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因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且無法聯繫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惟相對人已於86年8 月23日出境,並於88年11月6 日為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次查,相對人於86年8 月23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亦查無外國居留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5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55253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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