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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家禾
相 對 人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9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業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卷第74頁背面),參酌前揭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21 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264 元(計算式=880*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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