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00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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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章紅芽
被 告 章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5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住5 樓,被告住3 樓,一層一戶。

原告已墊付民國107 年、108 年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1,600、18,000元,共計39,600元,使用電梯的2 樓到5 樓應平均分擔4 分之1 即9,900 元,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幾乎都沒有使用電梯,且電梯的維修保養費用太貴,被告負擔不起,被告用走的就好,不想負擔電梯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中共用部分,依法當由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維護,而就前開管理維護或修繕所生之費用,原則上,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本當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支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謄本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對積欠電梯保養費乙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電梯,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就電梯保養費用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電梯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件原告主張已墊付107 年、108 年電梯保養費共計39,600元,要難謂非為維護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公共利益,縱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亦得請求因維修保養電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7,920 元(計算式:39,600元×1/5 =7,920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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