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05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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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謝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9 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左切駛入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遭肇事車輛撞擊車身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6,890元,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背面、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6,890元(含零件費用18,178元、鈑金1,800 元、塗裝6,912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輔參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7 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5 個月,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12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4,837 元為限(計算式:6,125 元+1,800元+6,91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7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8,178×0.369             │6,708   │18,178- 6,708     │11,470  │
├─┼─────────────┼────┼─────────┼────┤
│02│11,470×0.369             │4,232   │11,470- 4,232     │7,238   │
├─┼─────────────┼────┼─────────┼────┤
│03│7,238 ×0.369 ×(5 /12)   │1,113   │7,238-1,113       │6,12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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