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210,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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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劉援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宥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郢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64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共分23期,按月於15日繳納1,680 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又宥郢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付16期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11,7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並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購買英文教材並簽立系爭契約,然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下稱明細A )為證(見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4108號卷第3 至4 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惟就原告主張伊尚積欠第17至23期款項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繳款單暨繳款證明、原告催收部出具之繳納明細(下稱明細B )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觀諸前揭明細B ,記載尚未繳納者僅第22、23期款項,互核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起訴時提出之明細A ,其主張尚未清償之第17至21期款項均已於明細B 中明確記載繳款日期,可認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仍有陸續繳款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業已清償繳足至第21期;

另被告雖以前揭代收款明細及繳款單作為繳納第22、23期款項之證明,然查代收款項明細表所載代收日期為109 年4 月21日,顯係明細B 中記載清償第19期之款項,而繳款單之繳款日期為109 年5 月15日,顯係明細B 中記載清償第20、21期之款項,又被告未再行舉證業已清償第22、23期款項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從而,可認被告尚積欠第22、23期款項共3,360 元。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38,640元,故被告須遲付達7,728 元,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未清償之款項僅3,360 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該等費用,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以被告尚未繳清本件債務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並提出與明細B 所載情形相同之明細表為佐,惟本院就本件清償情形認定如前,原告所提明細既無不同,無礙於本院心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本件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 週年利率 │
│數│(新臺幣)│                            │          │
├─┼─────┼──────────────┼─────┤
│22│   1,680元│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3│   1,680元│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合計   3,360元│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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