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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張宸源
法定代理人 張鴻安
鄭光育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七0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龍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呂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7 日止,陸續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七0七分公司(下稱被告統一超商)之門市所設置之i-bon 多媒體事務機進行網路線上交易所,向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競舞公司)購買貝殼幣(下稱系爭貝殼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係於98年12月1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上開交易未經允許,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統一超商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經由被告統一超商門市內設置之i-bon 多媒體事務機進入被告競舞公司網頁頁面上進行網路交易,並持所列印之系爭商品繳費單據至被告門市繳款,足見系爭貝殼幣之所有權為被告競舞公司所有,原告乃經由i-bon 多媒體事務機向被告競舞公司購買系爭貝殼幣,並列印繳費單據,再由被告統一超商依單據所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而被告僅係受被告競舞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取價金,並非系爭貝殼幣之出賣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返還購買系爭貝殼幣之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告競舞公司部分: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競舞公司係提供線上遊戲軟體供消費者購買點數以使用遊戲時間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者,故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定明文。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79條亦有明文。
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查,本件原告為98年12月10日生之人,故其於本件締約時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競舞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系爭貝殼幣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
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知悉並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貝殼幣,且衡諸本件原告於不及1 個月內,即陸續花費共計金額1 萬元購買系爭貝殼幣,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其等已明確向被告競舞公司表示拒絕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殆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應因上開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競舞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 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競舞公司雖辯稱:根據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及行政院公告的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僅退還未使用的遊戲費用,原告於遊戲中僅餘1 顆鑽石,以原告儲值時的比例計算後為0.26元(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3800顆鑽石,換算一顆是0.26元),且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有權就爭訟之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上開約定已與民法有所抵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該條款僅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之用,非當然拘束本院,是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自難以憑採。
㈣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貝殼幣既已經原告使用無剩餘,為被告競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原告所受之前揭利益,自屬不存在,又被告競舞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其後有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系爭貝殼幣價額之責。
故被告競舞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貝殼幣之價額,併與所欠債務抵銷云云,殊嫌無據,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競舞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競舞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競舞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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