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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賴家棟
被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簽訂官網建置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元加計被告追加之工程款5,000 後,共為6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嗣已依約於108 年6月間將系爭網站製作完成,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22,000元後,被告尚有報酬38,000元未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將系爭網站移置於被告之電腦主機,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60,000元為報酬總額請原告架設系爭網站,被告目前僅給付2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付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訂金22,000元,乙方始進行作業。
乙方完成交貨時,甲方應給付乙方餘款33,000元,乙方始為甲方將檔案移置於正式主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
而前開「交貨」乃指原告於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後,提供後臺帳號、密碼供被告使用並確認功能是否均已完備之動作,然系爭網站斯時仍僅先存放於原告之暫存主機,至被告付清剩餘款項後,原告方會將之正式移置至被告主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原告已將系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由被告秘書即訴外人周小姐測試,並詳加說明其各項功能與使用方法乙節,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足考(見司促卷第9 至14頁),應認原告已將其「交貨」義務履行完成。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與追加工程款5,000元合計後之報酬38,000元(計算式:33,000元+5,000 元=38,000元),洵堪採認;
被告徒以其在原告將系爭網站「交付」至被告主機後,始有付款義務等語為辯,顯與系爭契約明訂之文義不符,要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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