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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被 告 呂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呂張浣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駁回呂張浣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料,被告竟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判決結果仍認為被告主張無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經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惟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共585 日),受有無法立即取回並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2,400元,經計算訴訟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額為45,261元(282,400 ×10%×585/365 =45,26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1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都是呂張浣使用,呂張浣已去世,系爭房屋是做店家,附近也都是店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迭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卻聲請停止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被告所辯其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擔保金,致該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有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0983 號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而被告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起之107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係於109 年1 月17日確定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準此,被告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內仍使用系爭房屋,則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計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而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期間為585日,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位於龜山區,係供營業使用,附近均為店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被告對該系爭房屋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允當。
據此計算,被告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之不當利益為45,261元(282,400 元×10%×585/365 =45,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為此部分給付,亦未約定有利率,而係於本件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始受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61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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