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647,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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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劉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年息19.71%循環信用利息,且應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9 萬9,611 元(其中本金9 萬2,691 元,已到期利息4,520 元、逾期手續費2,400 元)。

又慶豐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及自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 萬2,691 元及其利息(含已到期利息4,52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性質屬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過高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400 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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