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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王春枝
被 告 歐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不慎碰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駕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故足認上述事實為真。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又未提出其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900元(含工資4,500 元、烤漆2,500 元及零件費用4,900 元);
而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客車,於104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
故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更換零件折舊後所餘殘值為490 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490 元(計算式:490+4,500+2,500=7,490)。
㈡營業損失: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7 日,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又原告主張其工時高於同業平均,故應以每日2,500 元估算其營收等情,亦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前述法條,視同對此情為自認,故以此估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7,500元(計算式:2,500 ×7=17,5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500元,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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