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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志勇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宥勻 (住居詳卷)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 頁正面)」,嗣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0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興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又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28日屆滿,然被告僅繳納3 期租金,尚積欠21期租金,共計273,000 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簡訊截圖畫面、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3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自認,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經屆滿,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然被告仍積欠21期租金未為給付,已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73,000 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每期租金以每月15日為給付期限,已如前述,被告本應就各期租金之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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