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超商店員,竟恃其熟悉超商金流、物流之運作模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安裝SKYPE 網路電話(Username:b9b6cd1c45b66fd6),並使用變聲器,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至同日上午6 時許,撥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商門市,假冒EC電子商務人員及超商主管等之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駱宥均佯稱:EC電子商務之商品有問題,致駱宥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執行即時代收交易新臺幣(下同)14萬7,950 元及遊戲點數卡47萬元儲值代收,再將即時代收交易之收據及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一併回傳給被告。
經攔阻後,原告仍受有輕鬆交易網繳費1萬元、GASH點數47萬元,共48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僅判決被告得手8 萬元,被告願意賠償8 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駱宥均於107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即稱:遭詐欺而繳付輕鬆交易網繳費14萬7,950 元、GASH點數47萬元,共計61萬7,95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8至66頁),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亦稱:被害人駱宥均接獲詐騙電話而遭詐騙61萬7,950 元,詐騙電話是我所撥打的等語(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8 頁),且於偵、審中確認無誤(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28頁)。
再者,原告阻止犯罪交易未果,其中即時代收交易有一筆1 萬元交易成功及遊戲點數卡47筆共47萬元遭儲值使用等情,有即時代收交易損失明細、遊戲點數卡損失明細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 日回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65 至177 頁、第187 頁、第193 至200 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萬元乙情,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回證)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