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1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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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梁淑惠
被 告 劉俐慧

黃昌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俐慧與被告黃昌耀為夫妻關係,劉俐慧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朋友在開發土地,如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予劉俐慧投資,保證1 年可以獲利50%,原告便以先前出借與劉俐慧之債權100 萬元作價,另分別於107 年5 月10日、5 月14日、5 月21日交付150萬元、60萬元、80萬元之現金予劉俐慧,共交付390 萬元予劉俐慧,劉俐慧則允諾1 年投資期限屆至,即可返還本金及獲利共585 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由黃昌耀所簽發票面金額共585 萬元之3 張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為保證。

詎劉俐慧迄今仍未還款,嗣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俐慧清償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昌耀給付票款,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俐慧向原告借款390 萬元是事實,但因後續投資失利,所以無法返還借款;

被告黃昌耀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85 萬元之系爭支票,其中包含390 萬元之借款本金以及允諾要給原告之利息保障,被告2 人均有誠意要還原告錢,但是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俐慧約定之自原告投資後1 年可以保證獲利50%,而原告最後係於107 年5 月21日交付投資款予劉俐慧,則清償日應為108 年5 月2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俐慧給付5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黃昌耀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

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8 年5 月10日、5 月14日、5 月2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昌耀給付票款585 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劉俐慧及黃昌耀分別本於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給付585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
├─┼─────┼──────┼─────┼───────┼───────┤
│1 │KA0000000 │第一銀行    │375萬元   │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0日  │
│  │          │大溪分行    │          │              │            ` │
├─┼─────┼──────┼─────┼───────┼───────┤
│2 │KA0000000 │第一銀行    │90萬元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14日  │
│  │          │大溪分行    │          │              │              │
├─┼─────┼──────┼─────┼───────┼───────┤
│3 │KA0000000 │第一銀行    │120萬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
│  │          │大溪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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