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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阿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曾阿月」,然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車應該是他兒子開的,曾阿月的兒子叫陳煒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均查無姓名為「陳煒傑」、而其母親姓名為「曾阿月」之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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