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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鄔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然自其所提事證以觀,未見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或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難認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乃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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