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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謝璋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佩琪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將「邱佩琪」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惟原告雖於109 年9 月4 日提出補正狀,然其書狀內容未見補正上開被告「邱佩琪」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見持上開裁定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被告「邱佩琪」之戶籍資料,致使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所需之相關文書,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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