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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鄭嘉榮
鄭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嘉榮前邀同被告鄭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分24期按月還款,利率以年息12.5% 計算;
另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將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5年10月5 日,尚積欠本金293,422 元而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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