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9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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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芳豪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興達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

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9,200 元,非屬小額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同法第2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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