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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志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工作室遭被告詐騙,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口湖鄉」,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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