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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汪智陽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合理損失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語,而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表明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51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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