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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仁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分別判命被告向原告游仁凱、原告游林佳宜為給付,然本件上訴狀僅簡略記載「判決內容7.中本人實際需支付損害賠償費用因為71,118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之何部分、於何範圍內應予廢棄或變更,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均未盡明瞭,應認其上訴聲明尚未表明,應予補正。
三、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23 元,而據原告上訴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71,118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70,205元(計算式:141,323-71,118=70,20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尚未據其繳納。
四、綜上,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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