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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孟士濠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明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裝置出現異音,應詳細檢查該裝置確實有效後始得行車,竟疏未檢查,即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清晨,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6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彎狀道路時,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 、70公里超速行駛,果因車速過快,且煞車系統失效,自撞路邊方向指示桿後翻車,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傷等傷害。
而被告陳冠廷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達應就被告陳冠廷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有本院107 年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8,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⒈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陳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陳冠廷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裝置已發出異音,卻疏未加以檢查,並自述案發時其時速已達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16頁),致車輛因碰撞路旁指示桿而翻覆,足認被告陳冠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陳冠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冠廷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陳冠廷係87年6 月16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107 年2 月17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宗達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冠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距事發當時之使用期間已將近10年,再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邊方向指示桿後翻車,致車頭全毀,全車多處凹陷變形、擋風玻璃碎裂,足悉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如逕為修復,該修復費用遠將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甚明,系爭車輛顯難回復原狀,而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80頁),核與證人唐偉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價格為288,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領取之5,000 元回收補貼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車損金額為283,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冠廷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物流業,月收入約3 萬元,107 年所得總額327,907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冠廷為國中肄業,服刑前為鐵工,月收入約28,000元,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宗達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商,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107 年所得總額125,976 元,名下財產資料7 筆、總額5,043,405 元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000 元(5,000 元+283,000 元=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35 頁)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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