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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97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翔鴻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為1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嗣因屢次違反公路法遭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院參酌本件兩造未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應由被告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為被告墊付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在牌照吊扣期間仍行駛汽車,可能遭裁處之罰鍰上限為10,800元等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00元(計算式:25,000元+10,800元=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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