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沒有顯示事發經過,且肇事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
-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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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昱杉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通過莊敬路口處時,因車道減縮,被告自右側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李映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之外側車道,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7,48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沒有顯示事發經過,且肇事車輛為左後側受損,若是伊變換車道不當的話,應該是車頭受損,故應係原告保戶超車不當;
縱若無法認定係何人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7,485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至28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又兩造分別主張因對方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雖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經該委員會略以:「查本案當事人陳昱杉到會陳述稱略以:『…我直行…走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對方在我前面…對方左偏…我經過她時聽到左後方碰一聲…對方車右後照鏡破掉…已經過十字路口…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靠過來…』等語,次查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雙方肇事後已移動現場,而卷附無雙方當事人應訊筆錄,究兩車行駛動態為何?撞擊位置為何?現場無輪胎痕跡、散落物或液跡或落土位置確認,且卷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及車損位置高度比對供參考,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7 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4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在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訴外人李映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已如前述,復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為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而肇事車輛擦撞位置為左後車尾,可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前方,倘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肇事車輛前方,擦撞部位應係肇事車輛車前位置,當無碰觸肇事車輛後車尾之可能;
再者,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通過莊敬路後,由4 車道(含左右轉車道、直行2 車道)減縮為3 車道(含2 汽車車道、機慢車道),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街景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5至66頁),又考量前揭被告在行車事故鑑定會另陳述其直行在內側與外側車道間,過十字路口後,對方靠過來等情,足徵被告原行駛在經國路靠外側,通過莊敬路後直行而銜接在機慢車道上,則依據兩造行駛狀態,當應係其向左切入汽車道,而非行駛在其左前方即汽車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向右駛入機慢車道,是綜合以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為可採。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7,485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3,390 元、工資金額為3,925 元、烤漆費用為10,170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 年1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6 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860元,且該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860元。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原因已認定如前,訴外人李映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汽車道,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切入其前方而遭擦撞,難謂有何過失,自無審究與有過失與否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390 ×0.369 ×(6/12) │625 │3,390-625 │2,76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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