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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詠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詠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一併具狀聲明由被告李詠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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