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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張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 雖就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過失,然而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因行駛時倒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陳彥伯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撞到原告車輛,且本件看不出來到底是原告車輛撞到被告車輛,或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車輛等語。
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被告車輛於照片拍攝時均係停放狀態,而被告車輛之車尾雖突出其停放之停車格底線,且兩車車尾互相接觸,然以此一事故後之狀態,尚無法判斷事故發生之過程究竟是何者先行停車、何者隨後倒車碰撞;
此外,全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倒車碰撞原告車輛之行為,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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