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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涂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293,36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左轉往大竹路111 巷、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雅帝皇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承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1,299 元(零件折舊後為293,36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1,299 元(含工資251,370 元、零件419,929 元),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3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8年6 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41,993元為限(計算式:419,929 ×0.1 =41,993,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3,363 元(計算式:41,993+251,370 =293,36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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