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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楊崴宇
被 告 潘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潘世陽給付新臺幣(下同)442,501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63,555 元及其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世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西向8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訴外人陳詩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42,501 元,並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將零件金額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62 頁)。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變換車道及超越前車過程中,與前方由訴外人蘇佳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而發生碰撞,失控打滑後再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適當之距離,在變換車道及超越前車過程中,碰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控打滑後再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賠償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出廠,為運輸業用車,本次修復費用共計442,501 元,其中鈑金費用92,760元、塗裝費用80,100元及零件費用269,641 元,此有行車執照、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 、10-12 頁)。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90,69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鈑金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63,555元。
㈣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債權讓與者,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與有過失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2.依卷附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被告及訴外人陳詩慶、蘇佳宏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陳詩慶駕駛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未事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車輛靠近而讓直行車先行,又連續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導致後方由蘇佳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直行車輛為閃避而變換車道,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在變換車道及超越車號000-0000號車輛時,發生碰撞而失控打滑。
堪認陳詩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8 頁、調偵卷第47-53 頁背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疏失情節,認陳詩慶應負30%之責任。
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權後,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陳詩慶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為184,489 元(計算式:263,555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489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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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9,641×0.438=118,10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641-118,103=151,538 │
│第2年折舊值 151,538×0.438×(11/12)=60,84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38-60,843=90,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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