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6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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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梓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詎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靖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由肇事車輛左側通過,遭肇事車輛之車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23,070 元(含零件89,290元、工資33,78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 、4 款亦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遂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89,290元、工資33,780元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4 月13日止,使用期間5 個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5,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9,342元(計算式:75,562元+33,780元 =109,34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342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42 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290×0.369×(5/12)=13,7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290-13,728=75,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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