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6時37分許,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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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賴國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41,31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由大溪方向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至員林路2 段與永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沿永昌路行駛欲左轉員林路、由訴外人馬嘉靖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余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897 元(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31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駕車確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8,897 元(含工資30,467元、零件108,430 元),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3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8 年6 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843元為限(計算式:108,430 ×0.1 =10,84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1,310元(計算式:10,843+30,467=41,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查,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38,897 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 元,嗣減縮為請求41,31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44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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