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保險簡,9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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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余鈞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因酒後駕車操控不慎而打滑碰撞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萬崑所有車牌號碼為ARE-618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9,134 元(含零件412,127 元、工資87,007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只是希望可以分期還款,頂多一個月償還3,000 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院108 年桃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499,134元包含零件412,127 元、工資87,007元等情,此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2日止,使用期間3 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4,88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1,784 元(計算式:74,887+87,007=161,784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784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784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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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127×0.369=152,0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127-152,075=260,052第2年折舊值 260,052×0.369=95,9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052-95,959=164,093第3年折舊值 164,093×0.369=60,5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093-60,550=103,543第4年折舊值 103,543×0.369×(9/12)=28,6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543-28,656=7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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