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勞小,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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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綉芬
盧彥銘
被 告 高湘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張怡萱異議事由係認原告請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拒絕給付,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是此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高湘芬。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怡萱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署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進行專業美容護膚技術之教育訓練,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受訓上課,並同意自受訓起始日起服務18個月(即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7日止),期間不得無故離職,如中途離職應賠償訓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怡萱因個人因素,於108 年6 月30日辦理離職,其服務未滿18個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萬元;

又被告高湘芬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與被告張怡萱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l5條之1 規定,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提供培訓費用或另立久任薪資補償,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補償,即要求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18個月,且被告工作並不具專業性,該約款顯然牴觸勞動基準法第l5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怡萱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而無效?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有為被告安排新生培訓課程,並提出教育中心講師管理辦法、培訓課程表、新人培訓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開設課程並負擔培訓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考量原告係為客戶提供美容護膚等相關服務,其員工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就新人培訓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8個月作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服務合約期限為18個月,而被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任職,後於108 年6 月30日離職,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被告已在原告公司服務11月又13天(以343 天計),本院上開比例酌減違約金,認違約金酌減為1 萬0,944 元【30000 ÷540(540 -343 )=1 萬0,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0,944 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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