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90,977元,包括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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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曾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52,277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 段與仁和八街口欲左轉入仁和八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陳珮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林路1 段對向車道直行而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90,977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0,517元、零件費用230,46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52,27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90,977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0,517元、零件費用230,4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5日,已使用2 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零件費用230,46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1,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0,51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52,277 元(計算式:91,760元+60,517元=152,27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起(於109 年4 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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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230,460元 │
│已使用期間:2年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0,460×0.369=85,04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460-85,040=145,420 │
│第2年折舊值 145,420×0.369=53,66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420-53,660=91,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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