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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李木輝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李木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李木輝(下稱原審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審原告負擔。
因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審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審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審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審被告負擔【此部分據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審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003 元,見本院107 桃簡1057卷第130 頁,上訴費用4,305 元業由原審被告如數繳納】;
關於原審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審原告負擔,並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確定部分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此部分參酌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所述,原審原告上訴主張逾14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原審訴訟標的確定部分之價額應為142,000 元),至第一審訴訟程序其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965 元(計算式=289,965-142,000 ,併參本院107 桃簡1057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8 簡上195 卷第57頁),則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為1,550 元,而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審被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已由原審被告繳納,另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為122,003 元(此部分參酌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所述,原審原告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准剔除25,962元外,應再剔除122,003 元,則原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003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為1,330 元。
四、本件因對原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原審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是以,依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所述,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1,550 元,應由原審原告負擔1,395 元(計算式=1,550-155 ),原審被告負擔155 元(計算式=1,550*1/10),至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用1,550 元,亦由原審原告負擔1,395 元(計算式=1,550-155 ),原審被告負擔155 元(計算式=1,550*1/10),另原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1,330 元,則由原審原告自行負擔。
是本件原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120 元(計算式=1,395+1,395+1,330),原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10 元(計算式=155+155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審原告、原審被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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